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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春赔偿费”
    案情:
    原告朱先生与被告肖女士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肖女士先后两次怀孕。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在被告第二次怀孕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事后,被告肖女士及其家人在原告本人不在场时向原告父亲索要青春赔偿费24000元,后降为12000元,以要把孩子生下来等言词相威胁,要求原告父亲三天内交出12000元。
    2007年5月24日,原告父亲被迫交给被告12000元,原告朱某得知后要求肖某返还,肖某则予以拒绝。法院查明,肖某收到12000元后,到医院施行药物流产,用去医疗费282.80元。
    点评: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原告索要青春名誉赔损费等不合理的钱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不合理财物属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存在索要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在恋爱期间怀孕,系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被告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但是,对被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判决:被告肖某返还原告朱某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后,朱某、肖某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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